(2014)恒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杉与被告乔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杉,乔正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文杉,男。委托代理人张明顺(原告之子)。被告乔正秀,男。原告张文杉与被告乔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正秀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为延期审理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杉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25分,被告乔正秀饮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二矿丰乐砖厂附近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所驾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晚到恒山中心医院门诊诊治,经诊断为左手、右肘、右膝部外伤,10月14日到鸡西市中医院门诊拍片被诊断为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双膝部外伤、右肘外伤。原告住院17日,支付医疗费6523.14元。此外,原告为被告交付酒精检验费500元及拘留前体检费2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交交强险,所以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等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乔正秀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代理人张明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原告代理人户籍(提交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证据三、恒山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X线检查会诊请求单各一份,及鸡西中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等,医疗费收据12张,金额合计6523.14元。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先后在恒山中心医院、鸡西市中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共计6523.14元。证据四、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检测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证明经检测被告事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70.95,达到了饮酒驾车的状态,原告为被告垫付血液酒精检测费用500元。证据五、2014年1月16日鸡西市传染病医院对被告乔正秀的体检费收据220元,证明被告在因事故接受行政处罚之前,由原告为其垫付了体检费用220元。被告乔正秀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18时25分,被告乔正秀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二矿丰乐砖厂附近时,与原告张文杉所驾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正秀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属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无号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当日到恒山中心医院门诊诊治,又于10月14日到鸡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日,被诊断为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双膝部外伤、右肘外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及医疗费6523.14元。原告垫付了被告的酒精检验费500元及拘留前体检费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正秀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原告张文杉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3元/天×17天),以上合计6829.1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酒精检验费500元,拘留前体检费22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正秀赔偿原告张文杉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82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酒精检验费500元及体检费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6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乔正秀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