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南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郭某甲。婚后被告因琐事多次打她,她离家出走。2010年6月、2014年8月她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郭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约2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郭某甲属实。他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6年5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X年X月X日生一女郭某甲,2007年11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关系尚好。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0年6月、2014年8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她抚养,但是表示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告郭某某辩称空调、洗衣机、摩托车、冰箱等系他借款19500元购买,该债务至今尚未偿还。且认为夫妻双方尚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调查表、保证书、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逾八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并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伤及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五年有余。原告南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和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南某某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被告之女郭某甲应由被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南某某可酌情每月支付郭某甲抚养费300元。因原告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5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南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