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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温某某、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温某某,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双友,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甲,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温某某、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承包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129-137号三楼的某某桑拿休闲会所经营,聘请了被告人温某某担任经理,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部长,被告人温某甲、张某某担任服务员。某某桑拿休闲经营期间,招聘了部分技师提供桑拿“一条龙”和推油“打飞机”等性服务。被告人田某某规定,会所内由温某某和徐某某向客人介绍性服务并推荐技师,由会所前台统一收取性服务费用,然后被告人温某甲和张某某带客人到会所附近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107号三楼某某宾馆开钟点房,提供性服务的技师自行前往某某宾馆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客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先后来到某某桑拿休闲会所要求提供性服务,经请示被告人温某某确认是熟客后,被告人徐某某安排技师供客人挑选,并在前台交钱后,被告人温某甲先后将四人带往某某宾馆开房。当天晚上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某某宾馆8256、8213、8220、8215房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某、覃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朱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温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某某会所不存在介绍卖淫服务,其对会所的卖淫服务不知情;2、案发当晚其本人没有在某某会所,且没有证据证明会所技师存在卖淫行为。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对某某会所的介绍卖淫行为也不知情。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被告人温某某不在现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罪。被告人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田某某开始承包经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129-137号三楼的“某某桑拿休闲会所”(下面简称“某某会所”),并先后聘请了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为会所员工。具体分工为:温某某为会所经理,负责会所的整体运作及员工、技师的招聘及工作安排;徐某某为会所部长,负责接待客人及安排客人消费;温某甲、张某某为服务员,在会所内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给客人提供需要的服务。某某桑拿会所在经营期间,除提供正规的洗脚按摩服务后,还招聘了部分技师提供性服务(桑拿“一条龙”)和手淫服务(推油“打飞机”)。其中性服务有A牌500元和B牌400元两种,手淫服务有“宫廷推油”208元和“浪漫之旅”258元。客人在消费过程中提出性服务要求的,经经理或者部长同意后,由会所前台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然后由被告人温某甲和张某某带客人到会所附近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107号三楼某某宾馆开钟点房,后通知提供性服务或手淫服务的技师自行前往某某宾馆为客人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技师再从会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中领取相应的提成。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客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先后来到某某桑拿休闲会所消费并提出性服务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误以为上述四名客人为经理温某某的熟客,遂安排技师供客人挑选。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分别选择了桑拿“一条龙”和推油“打飞机”服务、江某某选择了桑拿“一条龙”服务。四名嫖客在前台交纳了服务费后由服务员温某甲带往某某宾馆开房,随后会所通知提供桑拿或推油服务的技师前往某某宾馆提供服务。同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某某宾馆8256、8213、8220、8215房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某、覃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朱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某。其中覃某某、冉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某均为某某桑拿休闲会所的技师。在某某会所扣押了结账收据五张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2014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是某某会所的老板,温某某是经理,会所平常由经理温某某负责管理,其本人作为会所部长,主要负责接待客人。某某会所的正规服务有洗脚、按摩等,不正规的有推油“打飞机”和桑拿服务。平时客人有嫖娼需要时,会先跟经理温某某谈好价钱,然后温某某再叫徐某某带技师供客人挑选。因为最近公安扫黄很严厉,一般是熟客来了,老板或者经理才会叫徐某某安排不正规的服务。温某某不在时,有客人提出嫖娼要求的,徐某某有时也会负责带卖淫女技师到房间内供客人挑选。案发当晚某某好温某某不在现场,且其误以为客人是经理温某某的熟客,所以徐某某给客人介绍了性服务。2、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某某会所存在介绍会所按摩技师提供卖淫服务,性服务包括推油和桑拿。温某甲在会所内担任服务员,平时主要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有时会带客人去开房进行性服务。平时都是温某某经理或者徐某某部长接待客人,如果客人提出需要性服务,经理或者部长就会把女技师叫过来供客人选择,选择好了就会去某某宾馆开房。因为公安查的严,所以公司的田老板(田某某)曾说过不要在会所里面提供性服务,而是选择旁边的某某宾馆。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某某会所存在正规和不正规两种服务,正规服务有洗脚、按摩等,不正规的服务有宫廷推油和桑拿“一条龙”服务。张某某在会所内担任服务员,平时主要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有时会带客人去开房进行性服务。经理温某某负责管理某某会所的事务,不正规的服务的钱由经理温某某负责收起,有时候也接待客人,涉黄的服务都要部长接待管理。因为涉黄怕被查,上面的老板(田某某)和经理(温某某)要求桑拿服务和宫廷浪漫服务要在外面的宾馆开房进行。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某即是会所的经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是某某会所的收银员,某某会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包括宫廷推油和浪漫之旅的手淫服务,也包括提供性服务的桑拿。但是桑拿服务没有在电脑上排号,都是由经理“超哥”或者部长徐某某安排的,客人选择了A牌或者B牌后,李某甲则按照A牌500元,B牌400元的价钱收费,钱由收银台与其他服务项目的钱分开保管并记下具体数目,到下班前经理“超哥”会来拿走这些钱。会所的老板是“田总”,有时会看到他来巡一下。李某甲辨认出田某某为某某会所老板,温某某为某某会所经理,徐某某为某某会所部长,温某甲、张某某为会所服务员。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王某甲将某某会所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田某某。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吴某某与工友朱某某、李某某去到某某会所洗脚,期间在两名男服务员的介绍下选择了宫廷按摩服务,随后去到某某宾馆8215房与一名女技师发生了性关系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吴某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技师是覃某某,并辨认出为其介绍卖淫服务的人是被告人张某某和温某甲,带其去某某宾馆开房的人是徐某某。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覃某某为某某会所技师,2014年5月23日入职某某会所,部长徐某某在其入职时询问过是否从事除了洗脚、按摩外的服务(指卖淫)。入职后了解到女技师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服务费用是368元,技师提成为150元,余下的归某某会所所有,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怀疑及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会所选择在旁边的某某宾馆与客人发现性交易。2014年5月24日19时许,其本人在某某会所上班,当日22时许,温某甲安排其到某某宾馆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覃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温某甲、张某某是某某会所的服务员,徐某某是会所的部长。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李某某与工友朱某某、吴某某去到某某会所洗脚,洗完脚后,吴某某提出要桑拿,其看到吴某某交了1700多元费用,然后被带到某某宾馆的8213房,一会后进来一名女子,其正准备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辨认出冉某某是准备与其发生关系的女子,辨认出温某甲、张某某是介绍卖淫服务的男子,徐某某是将其带到某某宾馆开房的男子。9、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冉某某从2014年3月起在某某会所上班的,现为某某会所技师。2014年5月24日晚上,其在给客人洗脚的过程中,客人了解到某某会所有推油服务后提出增加推油服务,随后冉某某将客人的要求告诉了前台。大约一个小时后,温某甲通知其到某某宾馆8213房为客人提供推油服务,其去到8213房正准备为客人提供推油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冉某某证实推油服务包括推油按摩及“打飞机”(手淫服务),并证实某某会所的管理人员知道技师为客人提供手淫服务,且推油服务的费用客人是直接交给会所收银前台的,技师的提成由会所统一在月底结算。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其与朋友吴某某、李某某去到某某会所洗脚,洗完脚后,大家商量好要洗桑拿,于是吴某某先到会所前台结了帐,然后被一名男服务员带到某某宾馆的8256房,一会后进来一名女技师,随后该女子赤裸上身为其提供推油服务,后其正准备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朱某某证实洗桑拿是包括发生性关系的一种服务,且技师是某某会所安排过来的。1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自2014年5月13日起在某某会所做技师。2014年5月24日晚,其在给客人提供洗脚服务后客人提出想要推油服务,因为现在公安机关打击严厉,所以某某会所不敢在会所内给客人提供推油服务,只好换场所。之后其被安排到某某宾馆8256房为客人提供推油服务,其在给客人提供推油服务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邱某某证实推油服务即是包括为客人提供手淫的一种服务。邱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当晚她提供推油服务的客人。1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21时许,江某某独自去到某某会所询问会所是否有桑拿服务,会所一名男子接待他并告知他这里有桑拿服务,但是会所三楼不提供场所且只剩下一名小姐了。江某某在交给那名男子人民币400元后一名男子将其带到某某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大概过了5分钟后,一名女子来到该房间并告知其她叫王某某某后去到厕所洗澡,江某某脱掉衣服等待洗澡的王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江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某是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辨认出张某某是向其推荐卖淫服务的男子,徐某某是将其带到某某宾馆开房的男子。13、证人王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其在某某会所上班期间,工作人员叫其去到某某宾馆的8220房上钟,去到上述房间后看到一个某某冲完凉赤裸的男子,那名男子让她先去冲凉其在冲凉的过程中,公安民警前来查房,将其和该男子查获。王某某某证实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费用是由某某会所的服务员与客人谈好并由会所统一收取,第二天可以领取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报酬。14、证人陈奕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奕甜为某某宾馆的经营者,2014年5月24日21时许,某某会所有4个男客人和4名女技师先后来到某某宾馆开钟点房,当日22时30分许,上述四对男女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民警查获。陈奕甜证实,因为某某宾馆的卫生环境差,某某会所的人员以前是不会来这里开房的,因为最近公安查的严才会从2014年4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某某宾馆开钟点房从事卖淫活动。陈奕甜辨认出徐某某、张某某、温某甲均是某某会所工作人员。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为某某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5月24日晚,公安民警在某某宾馆内查获四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16、某某会所结账收据、发票,证实案发当晚客人的消费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覃某某、冉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18、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抓获,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7月4日0时被抓获归案。2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会所不存在介绍卖淫的服务,其本人也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某某会所平时存在介绍女技师提供性服务或者手淫服务的业务,且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和温某某是知情的。故被告人田某某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案发当晚其本人没有在某某会所,且没有证据证明会所技师存在卖淫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证人陈奕甜、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某某会所的4个男客人和4名女技师先后来到某某宾馆开钟点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一事实;第二,证人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某某会所的技师覃某某与嫖客吴某某之间已经完成了性交易;第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正准备分别与某某会所的技师冉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会所技师存在卖淫行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某某会所的经营者,且明知会所存在介绍卖淫的行为,案发当晚是否在现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某某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案发当晚也不在现场且对某某会所的卖淫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作为某某会所的经理,实际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某某会所一直是存在介绍卖淫服务的,且平时是由经理温某某或部长安排女技师供客人选择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会所的桑拿服务的收入与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是要分开保管并记下具体数目的,下班前会所经理温某某会来将该部分收入拿走。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之前对某某会所存在的介绍卖淫服务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且之前有为客人提供介绍卖淫服务的行为。被告人温某某作为某某会所日常经营的实际管理者,且明知会所存在介绍卖淫服务,案发当晚是否在现场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徐某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经查,上述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温某某、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在经营会所内介绍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身为会所的经营者,被告人温某某虽是被雇佣人员,但身为会所的日常经营实际管理者,起主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认定温某某是从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温某甲、张某某作为会所的雇佣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徐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温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