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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中江化纤厂与嘉兴市天之虹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之虹纺织有限公司,太仓市中江化纤厂,王建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之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中江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林场村。诉讼代表人张振荣。原审被告王建平。上诉人嘉兴市天之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中江化纤厂(以下简称中江厂)、原审被告王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25日,中江厂以天之虹公司、王建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6日,双方共计发生货款12597539.87元,对方支付1100万元,尚欠1597539.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之虹公司、王建平支付其货款159753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之虹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江厂提供的销货单上虽有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但销货单上既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又无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即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江厂与天之虹公司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中江厂向天之虹公司供应低弹丝,天之虹公司支付货款。中江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销货单,销货单载明了对管辖的约定,天之虹公司对销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中江厂向其供货的事实。中江厂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林场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之虹公司认可与中江厂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中江厂诉请天之虹公司支付货款,中江厂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中江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天之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之虹公司负担。天之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天之虹公司认可其与中江厂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江厂向其供应货物低弹丝,天之虹公司支付中江厂货款,即中江厂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双方对履行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并无约定。本案是中江厂诉请天之虹公司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中江厂所在地,该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天之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