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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高韶俐,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陈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韶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6日陈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韩某某也患有白癜风等疾病。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3年7月2日分别提起诉讼,均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陈某某长期在康复医院治疗,病情不稳定,陈某某为治疗、生活用去86911.63元。韩某某与陈某某于2011年9月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06年10月14日,韩某某与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经名邸2幢5层506号房,合同约定房款分二次付清,同日交纳首付款6713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692.64元。2014年8月5日,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对上述房地产评估后评估价值结论为472377元(不含室内装修价值),评估单价4170元/㎡。婚后陈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龙甲山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00183252,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陈某某认为此房系母亲出资购买,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房屋已于2013年5月出售,陈某某称卖房款5万元用于治病和开支。韩某某与陈某某均系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陈某某在该公司租有三间住房(面积42㎡)。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且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韩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虽系韩某某婚前购买,但韩某某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计算至2015年3月为67878.72元(692.64元/月×98月),故该房屋在韩某某与陈某某婚后的增值计算至2015年3月为99292.7元{(692.64元/月×98月)÷(67130元+692.64元/月×180个月)×(472377元-(67130元+692.64元/月×180个月)]},合计为167171.42元,又因陈某某在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有租住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归韩某某所有,由韩某某给付陈某某补偿金83585元。夫妻有互相帮助的义务,对双方分居期间,陈某某为治疗疾病、生活所需用去的86911.63元,由韩某某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归韩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韩某某偿还,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某某补偿金83585元;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660元,合计1960元,由韩某某负担980元,陈某某负担980元。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陈某某患病后不愿负责任推脱之词。产权证号00183252的房产,是陈某某母亲出资购买,且出售款5万元已用于陈某某治病。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应归陈某某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将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判决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拟证明高韶俐向高韶章借款的事实;2、买卖房屋中间人的证明、房屋协议,拟证明产权证号00183252,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此房系母亲出资购买,房屋已于2013年5月出售50000元已用于陈某某治病和开支。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租有三间住房(面积42㎡),系母亲高韶俐租用的;3、证明一份,拟证明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屋,陈某某出了资。4、病历和开支明细,拟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康复医院住院和开支。韩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陈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韩某某认为,陈某某提交证据材料1,2、3、4均不属新证据,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也证明了出卖的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时也证明陈某某有公有住房。证据材料3、4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证据材料1、2、3、4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三间住房(面积42㎡),系陈某某母亲租用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已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是什么?2、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是多少?应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从韩某某与陈某某同在一个单位,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陈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韩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3年7月2日分别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看,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陈某某患病,也正是陈某某患病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2006年10月14日,韩某某购买了东经名邸2幢5层506号房,房款分二次付清,同日交纳首付款67130元,并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692.64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计算至2015年5月,还应偿还贷款本息123289.92元(692.64元/月×178个月),房产经评估现价值为472377元,其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281957元(472377元-67130元(首付款)-692.64元/月×178个月)],该财产价值依法应平均分割。又因该房屋系韩某某办理的公积金按揭贷款,且产权登记在韩某某名下,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将该房屋确定为韩某某所有,并由其偿还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韩某某给付陈某某财产补偿款140978.5元为宜。陈某某上诉所提“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应归陈某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因陈某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并不是婚前所患,需经常进行康复治疗,且陈某某为治疗疾病,花费8691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根据本案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韩某某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偏低,本院调整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准予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为:(二)常德市东经民邸2幢5层506号房归韩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韩某某偿还,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某某财产分割款140978.5元;(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共计3920元,由韩某某负担2000元,陈某某负担1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