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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等与罗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3197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李庄子村**排**号,租住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兴盛一社区车站工房南院*楼1门***号。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硕,男,200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42000********,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李庄子村**排**号,租住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兴盛一社区车站工房南院*楼1门***号。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硕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冀B×××××号轿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31986********,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31990********,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个体司机。系本案中无号牌大货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无号牌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个体司机。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文如,个体运输户。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兴华西路82号。负责人张涛,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刘某甲、樊某、郝某、付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系李某丙雇用的司机之一。2011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该车车主李某丙)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四号门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志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之后又分别与停于路边的赵国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冯保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等车相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撞后又与正在路边修轮胎的付某及由付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损坏,罗某、付某受伤,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志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赵国军、冯保、李某丙、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丙;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秀林,实际所有人为石文如;本案中冀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甲;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樊某;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田振东,实际所有人为郝某。本案中无牌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乙。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11月26日以李某丙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7月10日以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于2011年9月5日以樊某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00元。其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于2011年8月26日以张利民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冀B×××××号轿车于2011年4月4日以刘某甲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李某丙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李庄子村,被害人李某丙一家于2010年7月至案发前一直租住在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兴盛一社区车站工房南院9楼1门201号。被害人李某丙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其子李硕在唐山市东方双语学校学习。被害人李某丙生前其经常居住地、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害人李某丙应视为城镇居民。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抢救费人民币58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860元;3、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505元(其母赡养费人民币42912元,其子抚养费人民币37593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7、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7600元;8、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950元;9、施救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3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伤后分别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2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6天,合计住院28天。2013年1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罗某的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64589.3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945.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4元;5、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6、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7、误工费人民币4614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582.4元;9、交通费人民币2644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506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8897.76元;2、护理费人民币631.7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4、误工费人民币18963元;5、鉴定费人民币600元;6、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94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051元;2、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20元;3、施救费人民币700元;2、存车费人民币177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3790元;2、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5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等的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关于车辆损失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人罗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志全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冀B×××××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的侵权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及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文如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40%)。被告人罗某的诉讼代理人就此所提代理观点,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罗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李某丙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罗某、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60%)。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石文如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0%)。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罗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罗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李某丙死亡,综合本案主要证据证实,刹车失灵且操作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肇事车辆超载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被害人李某丙明知车辆超载有发生危险可能的情况下,却对车辆上路运营持放任的态度(亲自押车);作为雇员的被告人罗某身为驾驶人员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的义务,且在超载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遇到情况时又操作不当,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上,被告人罗某、被害人李某丙对发生本案造成李某丙死亡的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罗某应承担雇主李某丙经济损失主要赔偿责任(60%)的60%(60%*60%),被害人李某丙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60%)的40%(60%*40%)。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应由被告人罗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石志全、石文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93194.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45.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48.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9.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2.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4.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57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冀B×××××号轿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19283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225.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5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429.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34.42元;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9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3.38元;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9.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05.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6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30.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1.63元;九、由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70.69元;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石文如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元;十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石文如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十二、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十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石文如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十四、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2元;十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石文如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8元;十六、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元;十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志全、石文如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以量刑过重、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商业险不应赔偿、付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应赔偿和施救费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未达到伤残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樊志永的车辆损失无证明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且一审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硕、刘某甲、樊某、郝某、付某、刘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过重,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赔偿比例,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商业险不应赔偿,付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应赔偿,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付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鉴定费和施救费系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未达到伤残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樊志永的车辆损失无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李某丙及其被抚养人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罗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樊志永的车辆损失由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