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所英与姚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所英,姚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张所英。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亮。原告张所英与被告姚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所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2014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底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款项。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2013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又为上述货款的还款事宜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底及2014年元月10日偿还原告150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9月8日所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油漆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对于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所英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姚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明亮负担(此款原告张所英已预交,被告姚明亮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