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倪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离婚后,婚生女倪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期间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现婚生女已满10周岁,也明确表示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女。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婚生女倪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村证明结合本院向婚生女所作的调查,可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对村证明予以认定。另本院征询了婚生女倪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07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此后婚生女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本身具有抚养能力,且婚生女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承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倪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原告张某抚养女儿倪某乙期间,被告倪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