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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天齐一巷五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玲,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赵某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法定代表人吴文海、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沈城行执大东管字(2014)4019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粘贴在大东区东山嘴子路原告的活动商亭上,载明:“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在东山嘴子1号门西侧私自建设商亭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现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你(单位):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于2014年12月27日16时前,自行拆除。”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将原告位于东山嘴子路的活动商亭强制拆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第十号)》、《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通知》。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正式工作,从亲属手中借了6,500元兑下手抓饼小吃车,维持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生病在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原告的商亭被被告砸了,被告野蛮执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商亭、商亭内物品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沈城行执大东管字(2014)第4019号、6774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商亭执法;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拆除商亭行为违法;3、收条,证明活动商亭的价值;4、上访信,证明被告行为违法;5、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商亭及商亭内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484元。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违章建筑物和设施的职权;大东区东山嘴子路长期存在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违规经营的行为。2012年12月26日我局对该地的临时商亭下达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14年12月27日16时前自行拆除。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在大东区东山嘴子路1号门西侧的占道商亭拆除;被告拆除原告商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商亭被被告强制拆除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商亭及商亭内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484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在大东区东山嘴子路的活动商亭内从事手抓饼的经营活动,该商亭未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沈城行执大东管字(2014)第4019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粘贴于原告在大东区东山嘴子路的活动商亭上,《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在东山嘴子1号门西侧私自建设商亭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现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你(单位):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于2014年12月27日16时前,自行拆除。”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商亭强制拆除。原告自述商亭内有平板锅、液化气罐、太阳能板、电瓶、豆油等物品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坏、灭失。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拆除的商亭及商亭内物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4月10日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产权持有者-原告的受损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2月27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人民币7,484元整(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具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因原告所有的大东区东山嘴子路活动商亭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对该商亭予以强制拆除。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未经审批的活动商亭予以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被拆除的活动商亭不属于《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故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对原告活动商亭予以拆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商亭的行为违法,故原告对其被拆除的商亭及商亭内的物品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鉴定原告的活动商亭及商亭内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7,484元,故被告应对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84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2月27日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强制拆除原告在大东区东山嘴子路的活动商亭并造成商亭内相关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活动商亭及商亭内物品损失人民币7,484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韩 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