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龙民翁、卢玉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龙民翁,卢玉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绿春县大兴镇大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阮国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昆福,男,1993年12月1日生,哈尼族,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民翁,女,1976年9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卢玉铁,男,1982年2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姚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昆福,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龙民翁、被告卢玉铁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野生石斛的收购、加工及销售。被告卢玉铁以家庭石斛销售收入及其工程结算收入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龙民翁以其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落瓦村民小组13号的建筑面积72.81㎡、抵押价值145600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20元,合计12442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4420元,合计124420元;二、被告龙民翁以其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落瓦村民小组13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民翁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利息计算结果也无异议,但自己未用过该借款,全部借款都是被告卢玉铁所用,应当由被告卢玉铁自行偿还。被告卢玉铁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利息计算结果也无异议,借款是自己用的,应当由自己偿还,只是自己现在正在服刑,没有办法出去筹钱偿还原告借款。综合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民翁、卢玉铁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如何偿还欠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龙民翁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对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列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龙民翁、卢玉铁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野生石斛的收购、加工及销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5‰。被告卢玉铁以家庭石斛销售收入及其工程结算收入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龙民翁以其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落瓦村民小组13号建筑面积为72.81㎡、抵押价值为145600元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发放100000元借款。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到期未还清借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20元,合计124420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龙民翁、卢玉铁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民翁认为借款不是自己所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龙民翁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龙民翁以其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落瓦村民小组13号建筑面积72.81㎡、抵押价值为145600元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龙民翁作为财产抵押人,在借款未被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在抵押价值1456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民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欠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4420元,合计人民币124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龙民翁以其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民委员会落瓦村民小组13号房屋在抵押价值145600元内对原告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龙民翁、卢玉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绿春竞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力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