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博涛诉被告孙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博涛,孙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南民初字第66号原告汪博涛,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被告孙拴荣,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原告汪博涛诉被告孙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博涛、被告孙拴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博涛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汪博涛与被告孙拴荣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年,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5万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1份,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拴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累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这15万元的借款全部是帮原告向别人放了高利贷。2012年7月,被告贷款将原告的15万元借款还清了,只剩下10万元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奈之下向银行贷款5元,并通过农行汇给了原告,现在被告只下欠原告借款5万元,因目前被告经济状况欠佳,被告承诺在三年之内给原告还清。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拴荣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汪博涛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汪博涛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1日,孙拴荣”。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农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拴荣向原告汪博涛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也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100000元,实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后所欠的利息,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诉称其中包括20000元的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拴荣偿还原告汪博涛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汪博涛承担300元,被告孙拴荣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