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市看守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W×检×以浔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分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桂平市蒙圩镇流兰村路口处以8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深哥”(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权属证明的狮龙牌助力车归其使用。经查,该助力车是侯某于2014年2月9日在桂平市蒙圩镇石化加油站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鉴��,该助力车价值26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助力车并发还给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的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三百一十二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日25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员 覃 江 健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体曼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