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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侯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中执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住所地辉县市小屯环岛北。法定代表人侯皓泷,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法定代表人牛苹,经理。被执行人侯皓泷。被执行人侯秀荣。本院在执行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侯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向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4万股股权质押给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公司所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4万股股权及其股息或红利。冻结期间,相关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及其股息或红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好审判员  付士洲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