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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姚晃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晃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晃代,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晃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晃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晃代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E×××××的两轮摩托车沿北海高南公路由福成往三合口方向行驶至XX路段时,与邱某相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晃代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被公安机关在路上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姚晃代当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姚晃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晃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晃代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晃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晃代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姚晃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