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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裴凤梧与孙薇薇、韩喜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凤梧,孙薇薇,韩喜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19号原告裴凤梧,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3********,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力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河东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薇薇,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7********,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组。委托代理人XX,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双,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0********,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西苑村***号。委托代理人秦权,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凤梧与被告孙薇薇、韩喜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凤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孙薇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喜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凤梧诉称,2014年4月被告韩喜双在牡丹江爱民区承建民房、车库、猪舍等工程项目,同年4月1日韩喜双雇佣原告等人作为力工在工地干活,约定劳动报酬每日140元,韩喜双提供食宿。韩喜双自有铲车由其工长孙薇薇驾驶。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干完活后与工友们乘坐被告孙薇薇驾驶的铲车返回宿舍,雷树明等三名工友分别站在铲车后侧的保险杠和驾驶室的侧面,原告等三名工友坐在铲车前面的铲斗里,当车进入宿舍大门口后,被告孙薇薇突然加速向院子里转弯,因地面不平,铲车压到地面隆起部位时,将原告从铲斗内颠出,铲车左前轮将原告轧伤,伤及胸背部,后原告被孙薇薇等人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侧多发助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4月26日因伤势严重出院,于2014年4月28日转院至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因无力承担该院高昂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于2014年5月12日回到户籍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轻伤二级;2、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3、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4、属7级伤残;5、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6、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7损失工作日1000日。原告伤后,二被告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1943.99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2元/日×1000日=1002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5.12元/日×2人×82日=22159.68元;出院期间:135.12元/日×1人×38日=5134.56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2日=8200元;营养费:50元/日×120日=6000元;残疾赔偿金9634.10元×20年×40%=77072.8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6571.0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韩喜双作为雇主,作为铲车所有人,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孙薇薇驾驶,孙薇薇驾驶该车时违章驾驶,以致轧伤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57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薇薇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案不应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喜双委托代理人辩称,1、针对于裴凤梧与被告孙薇薇、韩喜双提供劳动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本案不应定位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案件,而应定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已经进行自认明确其受伤不是在施工现场,故答辩人认为法院认为的案由不成立。2、被告韩喜双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其对原告裴凤梧的受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4年4月19日傍晚18时许,裴凤梧是在从施工现场返回宿舍途中因被告孙薇薇驾驶的车辆行驶不当致使裴凤梧受伤,该事故应定位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原告裴凤梧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铲车不能承载人敢冒风险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孙薇薇并不是铲车的司机,其擅自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经过施工负责人及铲车司机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车辆驶离现场,致使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答辩人韩喜双对原告的伤害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在管理上也不存在瑕疵,因此对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裴凤梧对被告韩喜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韩喜双在牡丹江爱民区承建民房、车库、猪舍等工程项目,同年4月1日韩喜双雇佣原告等人作为力工在工地干活,约定劳动报酬每日140元,韩喜双提供食宿。韩喜双自有铲车由其工长孙薇薇(孙威)驾驶。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干完活后与工友们乘坐被告孙薇薇驾驶的铲车返回宿舍,雷树明等三名工友分别站在铲车后侧的保险杠和驾驶室的侧面,原告等三名工友坐在铲车前面的铲斗里,当车进入宿舍大门口后,被告孙薇薇突然加速向院子里转弯,因地面不平,铲车压到地面隆起部位时,将原告从铲斗内颠出,铲车左前轮将原告轧伤,伤及胸背部,后原告被孙薇薇等人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侧多发助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4月26日因伤势严重出院,于2014年4月28日转院至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因无力承担该院高昂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于2014年5月12日回到户籍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轻伤二级;2、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3、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4、属7级伤残;5、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6、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7损失工作日1000日。原告伤后,二被告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已花费:101943.99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2元/日×1000日=1002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5.12元/日×2人×82日=22159.68元;出院期间:135.12元/日×1人×38日=5134.56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2日=8200元;营养费:50元/日×120日=6000元;残疾赔偿金9634.10元×20年×40%=77072.8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6571.0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韩喜双作为雇主,作为铲车所有人,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孙薇薇驾驶,孙薇薇驾驶该车时违章驾驶,以致轧伤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57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绥北公交认字(2013)第0307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双方对于驾车相撞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就过错责任方面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夏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孙薇薇、韩喜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