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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雪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雪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被上诉人段雪亚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段雪亚就其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9日始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段雪亚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林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30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未保障安全,与高速公路侧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以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林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段雪亚车辆损失为65252元。段雪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4989元。以上事实有段雪亚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H×××××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王林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路损费收据,以及段雪亚、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段雪亚、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段雪亚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段雪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路损费金额,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拆解费系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拆解费无支出的必要,故此两项费用应予承担。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应该为1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段雪亚主张的路损费应该先由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段雪亚主张的损失金额已经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雪亚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雪亚保险金2989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段雪亚69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3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车辆维修费69400元,扣除不合理赔偿部分29580.4元,应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9819.6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段雪亚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保险合同释义部分已经说明,“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双方订立的该份合同协商约定了保险车辆津H×××××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69400元,且约定了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694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的释义,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69400*(1-0.006*11个月)=64819.6元。被上诉人段雪亚主张的维修费已经超出了事故发生时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大于或者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以推定全损”。因此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可以推定此保险车辆全损。另外,该车目前已经被残值评估公司评估并且出价收购,残值价值为2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段雪亚车辆损失为694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段雪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段雪亚的车辆并没有报废,也没有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所述的车辆折旧,被上诉人段雪亚是通过合法单位进行的评估,有事实可依,涉案车辆并不存在报废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雪亚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段雪亚依约全额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段雪亚保险车辆相应的损失。对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其赔偿不合理部分的金额为29580.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结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段雪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内容或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客观合理,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应予赔付。据此,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4989元,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涉诉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9400元,且约定了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69400元。故本案中涉诉车辆的保险价值应依照双方约定的69400元计算。据此,一审判决太平财险天津津西支公司在赔偿限额694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段雪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均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