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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兰兰与卢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胡兰兰,女,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卢锦峰,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胡兰兰与被告卢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兰诉称:原、被告在新罗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先做拆迁生意,后来做佛教用品生意,在龙岩交易城卡麦龙后面开佛教用品店。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是被告说要请朋友吃饭没钱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都是在龙岩交易城现金给付,给付借款几天后即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借款日起半年内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及时归还,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起诉后,被告也没有归还过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锦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锦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付清,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胡兰兰人民币陆仟元正(指模)(6000.00)此据(注)半年(指模)内还清借款人:卢锦峰(指模)20135(指模)、6”。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兰兰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卢锦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