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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叶某受贿罪,叶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原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区办事处主任,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江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学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广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受贿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某非法收受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养老保险科科长胡某每年春节前所送财物,合计5000元和手机2部(一部HTC和一部苹果5),并在为李存高等人办理病退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以及2000元购物卡。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0元。2.2011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的请托,为仪征市企鹅制冷有××退过程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3.2012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某的请托,为江苏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医院放射科医生丁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丁某给予人民币5000元。4.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扬州市广通日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马某给予的合计人民币22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扬州市工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托管中心服装分中心主任厉庆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6.2012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袁某的请托,为袁某等7人办理病退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袁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7000元。7.2009年,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翁某的请托,为翁某的叔叔翁德海办理病退提供便利,非法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632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叶某因受贿向扬州市纪委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全部受贿款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3年,自己在担任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兼扬州市鉴定委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扬州市养老保险等相关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现金、购物卡、香烟等好处费十几万余元。2014年5月13日,扬州市纪委电话通知自己谈话,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5月15日,自己将人民币63200元和5000元购物卡退还至扬州市纪委510办公室廉政账户上,苹果5手机退还至扬州市人社局纪检监察处。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自己通过向叶某打招呼,在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自己擅自以请示的名义为13个未通过鉴定的人员向扬州市人社局申请照顾,后在叶某的帮助下顺利为他们办理了病退审批手续;2013年又为3个未通过鉴定人员,向叶某打招呼办理了病退审批手续。同时,还帮助过个别人员办理病退时,自己为其向叶某打招呼送礼,自己先后向叶某送了手机2部(HTC和苹果)、现金人民币7000元。另外,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扬州市人社局每年两次来江都组织体检和鉴定,自己都向被告人叶某安排体检费和鉴定费,上半年是人民币1000元,下半年是人民币2000元,从2009年开始还另外在单独给被告人叶某安排人民币2000元,2013年上半年为给齐明龙办理病退时,给了被告人叶某人民币2000元和2张购物卡,每张1000元。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未了,为帮助其叔叔翁德海办理病退,自己向被告人叶某打招呼,希望被告人叶某能够给翁德海予以照顾,后翁德海顺利通过评审,之后自己到被告人叶某的办公室向被告人叶某送了人民币2000元钱。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至2013年,为了能顺利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提前病退手续,每年春节前都向被告人叶某送人民币3000元,2011年给被告人叶某送了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为公司职工7人办理病退手续,向被告人叶某送了人民币7000元。6、证人厉庆的证言,证实为了在公司企业职工办理病退过程中获得照顾,自己从2008年到2012年间,每年春节都向被告人叶某安排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妻子的同事周铭的舅舅丁某为办理病退,找到自己,后自己找到被告人叶某请被告人叶某帮忙照顾,之后自己为丁某向被告人叶某送了人民币5000元。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办理特殊工种病退,通过严某找到被告人叶某,请被告人叶某帮忙,并向被告人叶某送去人民币5000元钱,2012年下半年病退手续就办下来了。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原仪征市人社局同事李某的一个亲戚想办理病退,找到自己,我将李某引荐给被告人叶某,后来二人具体怎么谈的我没有参与。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战友张某的一个亲戚想办理病退,就通过同事赵某引荐找到被告人叶某帮忙,当时张某还带了一个档案袋,里面装了2条中华香烟和人民币5000元,一起送给了被告人叶某。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一个亲戚想办理病退,通过战友李某找到赵某,后又经过赵某引荐给被告人叶某,当时张某向被告人叶某送了2条中华香烟和人民币5000元。1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原江都市商贸局为了解决退伍军人李存高的信访问题,经研究,为李存高办理病退的方式解决信访问题,后通过胡某向被告人叶某打招呼送了人民币2000元。13、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5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14、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07年3月19日被任命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同时兼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主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扬州市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510交购物卡凭证、扬州市监察局驻市人社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部门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叶某因受贿向扬州市纪检委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全部受贿款物。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年龄及身份。二、滥用职权2012年和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兼扬州市鉴定委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扬州市江都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将未经过扬州市鉴定委评定通过的16名申请人予以通过办理病退,截止2014年6月,已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3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和2013年,自己在担任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兼扬州市鉴定委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扬州市江都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违法擅自越权将未经专家评审鉴定通过的16名病退人员予以审批通过,致使该16名不符合病退条件的人员获得病退资格,并提前领取养老保险金,造成国家损失。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4年4月,自己担任扬州市人社局党委书记、副局长,主要负责社会保险。在开展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审批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个别信访、企业改制、破产等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协调矛盾时,会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但是对江都区上报的16名需要照顾人员审批通过的事情,从来没有人向其汇报过,也没有看到过相关请示。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以来,自己协助党委书记分管养老保险工作,2013年9月份以来全面代管社会保险工作。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审批工作,具体的组织体检、评审、审批等工作一直由扬州市鉴定委办公室负责。对2012年江都13名人员病退审批的请示,自己以前没有看到过,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也不是自己审批的。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工作,负责病退人员的体检、鉴定、审批工作,病退审批工作的具体结果,最终是由处长即被告人叶某负责审批、盖章。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扬州市鉴定委的工作职责和流程,同时证实鉴定委办公室没有权利对经过体检、鉴定后达不到病退条件人批准病退,只有××退条件的,鉴定委办公室才有××退。江都区人社局提出的13人予以照顾,其请示形式上不规范,不是正式的公文。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养老保险处的工作职责和审批病退的工作流程。江都区人社局上报的2012年部分人员(13名)申报病退予以审批的请示,上面签字的是当时的处长即被告人叶某,但是这个事情自己不知情,当时处里也没有集体研究过,是被告人叶某一人签批,当时这13人经过鉴定委专家评审是没有通过的,并认为该请示形式上不符合规范。2013年6月23日鉴定委鉴定结论,当时是参加鉴定的人员经过鉴定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并有具体的被鉴定人员花名册,但是对花名册上注明的“汤宝华、齐明龙、史光华经复查符合条件办理”的签字,自己并不知情,应该是被告人叶某签批的,下面是被告人叶某的签名,这三人审批通过,当时处里并没有集体研究过。并证实上述三人不属于2013年上半年申报受理的范围,同时三人经专家鉴定也不符合申请病退条件,另外,当时鉴定结论上写明申请病退人数是40人,通过鉴定是37人,但是在该请示上变成了43人申请,40人符合条件。7、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工作程序、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等,证实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以及鉴定工作的具体工作规则、程序和依据的鉴定标准等.8、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2012年部分申报病退职工审批的请示及花名册、2013年上半年申报病退职工予以审批的请示及花名册、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实江都区人社局以养老保险专用章向扬州市人社局请示职工申请病退审批,被告人叶某在该请示上批示同意,予以照顾。其中2012年有13人、2013年有3人在没有经过鉴定委员会鉴定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越权擅自审批通过予以提前病退。9、扬州市江都区人社局出具的违规办理的16名病退人员病退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证实涉案16名违规办理的病退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是33万余元。10、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07年3月19日被任命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同时兼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主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年龄及身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病退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6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病退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将未经过扬州市鉴定委评定通过的16名申请人予以通过办理病退,已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交代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出受贿款物,故对受贿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受贿款、受贿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受贿一节定性、量刑无异议。对滥用职权行为定性亦无争议,但对滥用职权所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计算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当计算至2014年5月(该案立案之时)止,而不应是2014年6月;2、发放的养老基金中含有个人帐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391.5元,该部分所有权归个人,不应当计算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当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将未经评定通过的16名申请人予以办理病退,造成国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损失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叶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叶某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交代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受贿款物,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损失应当计算至2014年5月(该案立案之时)止,而不应是2014年6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被错误发放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后仍持续发放。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本案原公诉机关系在2014年8月提起公诉,因此损失可计算至2014年8月。原公诉机关仅将损失计算至6月份,一审法院也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损失至6月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含有个人帐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391.5元,该部分所有权归个人,不应当计算在损失当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中个人帐户的资金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未经法定程序发放前不得提前支取与使用,而是由国家统一管理、投资运营,故该资金应视为公共财物,理应计入上诉人叶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当中。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