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翠青与被告张大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30423-2013-000125。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任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婚后3个月被告就有外遇,与家住干沟桥老收费站旁的丁洪波同居,被原告当场抓获两次,后经过处理,被告认错,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之意。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盘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经过上次判决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对原告和孩子从不过问,被告每次去找原告都以抢孩子为主,还谩骂原告母亲。此外,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于2014年2月在外上班,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任某某(现年1岁零5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了女儿张任某某。4、(2014)黔盘民初字11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的脚受伤,为粉碎性骨折,无法干活。5个月后,被告给原告母亲开车,开了大概2、3个月,没有拿过一分钱。后来被告的脚好了大概一年后在清镇开挖机,原告突然打电话给被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此外,被告张某某与丁洪波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只是朋友关系。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基本上不在家,一直长期在娘家住,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均无法接回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通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30423-2013-000125。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任某某。原告任某某曾于2014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盘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8日,盘县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任某某现在红果镇丹霞中路281号招待所工作,每月收入虽不高,但较为稳定,其工资主要用于孩子生活,没有存款。被告张某某在外为他人开挖机,每月工资约5000元,其工资主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若判决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告任某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被驳回。在原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原告虽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长期分居,以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外务工,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原告在其母亲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方便照顾孩子,且孩子之前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张任某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且现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张任某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