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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加营与高传宝、高传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加营,高传宝,高传法,孙作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史加营,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景涛,费县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传宝,居民。被告高传法,居民。被告孙作永,居民。原告史加营与被告高传宝、高传法、孙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传宝由被告高传宝、孙作永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一年内。并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据,三被告并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传宝向原告史加营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传宝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传法、孙作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传宝、高传法、孙作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宝清偿原告史加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传法、孙作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