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出租车司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撞击在该事发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区域内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蔡某、巩某,造成二人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蔡某经送昆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蔡某家属、被害人巩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撞击在该事发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区域内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蔡某、巩某,造成二人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蔡某经送昆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蔡某家属、被害人巩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奉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被害人蔡某家属、被害人巩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甘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