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执行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礼芳与陈彩勇、魏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礼芳,陈彩勇,魏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执行字第616-5号申请执行人何礼芳,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李伟征,均系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彩勇,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魏爱珍,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何礼芳与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4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礼芳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对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88号福州世茂外滩花园中央车库及地下商业地下2层某某车位(以下简称世茂外滩花园地下2层某某车位)和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原君临闽江)1#、2#、3#、4#、5#、6#、7#楼连地下1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铺位均系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所有,但除世茂外滩花园地下2层某某车位外,其余房产均已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遂依法以评估价390500元作为拍卖保留价将陈彩勇上述世茂外滩花园地下2层某某车位交付拍卖,但无人报名竞买,申请执行人何礼芳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遂裁定将车位作价3905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何礼芳。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彩勇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某某支行有存款人民币73093.18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划拨,并用于缴纳本案诉讼费用。再查明,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于2012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象园公寓1#楼某某单元房屋及1#楼1层某某号车位等房产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陈辉、林燕、魏名星,申请执行人何礼芳和案外人何国玲为此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共14案),经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撤销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将其上述多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陈辉、林燕、魏名星之间的行为,但因目前上述房屋尚登记在案外人陈辉、林燕、魏名星名下,故须待恢复登记至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名下再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彩勇、魏爱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思三代理审判员 卢兆德代理审判员 陈筑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景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