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47���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尚某。被告王某。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冬天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未生活在一起,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陈述原告未举证证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