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1号黄台不锈钢市场7区730室。诉讼代表人张魁,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男,系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魁及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年底,被告人孙某某为了抵扣税款,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在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与肥乡县永钢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及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购买了肥乡县永钢贸易有限公司为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33939.5元,其中税额为33991.21元,并于2011年12月抵扣了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税33991.21元。案发后,被告单位于2013年2月向税务机关补交了33991.21元的税款、33991.21的罚款及6441.34元的滞纳金。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魁、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转办单、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肥乡县永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是04776616、04776617)、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付列资料(表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委托银行划款专用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桥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报告、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户籍证明信、肥乡县永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和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均系自首,且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济南道勤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