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1997年11月20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原告出国打工后,相互间没有信任感,感情不断疏远。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共同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底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邢某乙(已工作),××××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底原告出国打工两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亦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邢某甲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2014年5月,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判决驳回了邢某甲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在外打工未回过家,也不接被告电话,双方没有联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现住的位于金沙镇文山村4组的楼房,楼房底层是原告哥哥邢元平申请建造的,原、被告以15000元向邢元平购房后加建了二层并进行了装修,订过买卖协议,已找不到了,现尚欠邢元平1000元购房款;房产证所有权人仍是邢元平,至今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浙江做机修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被告当庭陈述,其在金沙一家小超市当营业员,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少信任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衡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邢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1、原、被告居住的位于金沙镇文山村4组的楼房,该房所有权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与他人存在买卖纠纷,故本案不作处理。2、原告主张婚后债务有:欠邢元平1000元房款未付,被告经手向原告姐姐邢美娟借了5000元用于加盖房屋二层,2015年被告经手向原告大哥王邢礼的女儿马单云借了2000元用于儿子动手术。被告质证认为,欠邢元平1000元房款属实,向邢美娟借的5000元未还,2000元是向大哥王邢礼借的,不是向马单云借的,也未还,另外其为父亲治病向小姨曹国玉借了6万元未还。原告对被告所述欠曹国玉的6万元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述欠曹国玉6万元用于其父亲治病,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存在利害关系,不作认定。债务处理时适当照顾妇女利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债务:欠邢美娟5000元和欠邢元平10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责偿还。欠王邢礼家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