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佳维模具厂、胡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佳维模具厂,胡泽,胡华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佳维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中兴路***号。经营者:胡泽,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03045812被告:胡泽,慈溪市佳维模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胡华绒。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慈溪市佳维模具厂(以下简称佳维厂)、胡泽、胡华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佳维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4823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泽、胡华绒对上述被告佳维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佳维厂、胡泽、胡华绒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6月27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佳维厂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胡泽、胡华绒为被告佳维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项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本金、利息等。七、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佳维厂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佳维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佳维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低于合同约定利率,并无不妥。被告胡泽、胡华绒应按约对被告佳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维厂为被告胡泽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泽对被告佳维厂的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胡华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维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佳维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4823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泽、胡华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佳维模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华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佳维模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慈溪市佳维模具厂、胡泽、胡华绒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