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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和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被告从2010年以来一直不尽家庭义务,亦不务正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宋某丙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在外辛苦挣钱,原告持家,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来,因家里先后借钱买挖掘机、装载机、双桥车搞经营,而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欠外债数十万元,原告开始变心。对被告生病住院也不管不问,还在外与其他男人不正常交往,自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二、由于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生活作风存在一定问题,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两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三、婚后共同债务86.7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买挖掘机、装载机、双桥车搞经营而向他人借款,又将经营所挣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用于还款,结果因经营不善,借款、欠款越积越多,债务为:1、2013年4月5日借邹会彬10万元;2、2014年3月24日借梅建文5万元;3、2014年5月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1日先后借宋晓燕3万元、2万元、2万元计7万元,利息2分;4、2014年9月借李富山10万元,利息2.5分;5、2014年10月14日借曾辉10万元;6、2014年2月借何东林10万元;7、借刘思清5万元(未出具借条);8、借宋良仁6,000元(未出具借条);9、2015年2月17日欠辜约军运费和材料款12.8万元;10、2014年2月16日欠XX运费9万元;11、欠陈志军1万元(未出具欠条);12、2013年12月19日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贷款3万元;13、欠隆鑫加油站3.3万元。债务合计86.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自2014年起,家庭生活开支由被告宋某甲管理,原告再未管理。原、被告均认可的债务为:2013年12月19日,以宋某甲名义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贷款3万元;借宋良仁5,000元;借何东林10万元;借陈志军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1日先后借宋晓燕2万元、2万元,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和借条相互印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未予认可的被告所报的其他债务,本案不宜审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2007年9月25日生)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子宋某丙(2013年1月10日生)由被告宋某甲抚养;三、婚后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9日以宋某甲名义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贷款30,000元,借宋良仁5,000元,借何东林100,000元,借陈志军10,000元,借宋晓燕40,0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5日借20,000元,2015年3月21日借燕20,000元),合计18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向债权人偿还二分之一,金额分别为:92,5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