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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玉山县临湖镇藻溪村付家的自家新房挑泥填地基。抽烟休息时后,随手将烟头丢在有茅草的地上,不慎引起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临湖镇藻溪村棕树坞、菌坞山场过火面积1,03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10亩,疏林地面积100亩,荒山面积220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付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采取措施灭火,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疏忽大意所致,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