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金堂与王自强、林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堂,王自强,林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黄金堂,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强,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北投区。被告:林智仁,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福建省金门县。原告黄金堂诉被告王自强、林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堂的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强、林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堂诉称:被告王自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6日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至2012年4月6日前还清。并有被告林智仁作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34.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6日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止为2934.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2%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4月6日计至2014年2月21日,共计2934.82元,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金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3.中山市富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自强、林智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王自强向黄金堂签立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如下:“本人王自强身份证号码F10401****,现借黄金堂先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作为公司周转之用,承诺于2012年04月06日前还清。”借据的落款处有担保人林智仁及见证人潘某某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自强没有依约还款。黄金堂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黄金堂表示无法提供其曾向担保人林智仁追讨借款的相应证据。另查:2012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大陆,大陆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王自强、林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黄金堂主张被告王自强向其借款2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黄金堂与王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前还款,王自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金堂现起诉要王自强返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如王自强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王自强仍应承担向黄金堂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应从2012年4月7日开始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现黄金堂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仅计至2014年2月21日,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王自强向黄金堂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计算,黄金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关于林智仁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林智仁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理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自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6日,但因双方未就该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保证期间,黄金堂应于2012年10月6日前要求林智仁承担保证责任。现黄金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担保人林智仁追偿过涉案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金堂于2014年4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林智仁主张相关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责任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智仁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黄金堂要求林智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金堂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4月7日起,计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黄金堂已预交),由被告王自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金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自强、林智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