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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4年0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该子已工作。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该女取名李某丙,现该女小学在读。因原、被告了解不够,多年来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考虑孩子尚小没有提起离婚诉讼,但随着孩子逐步长大,原、被告双方的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正月分局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之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程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15年3月份原告以夫��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这一法律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甲所述自2012年分居至今的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所带来的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23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谐幸福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