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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温X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李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温X,女,汉族,居民。被告李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温X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和被告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3月登记结婚,同月生育一子李X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底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李X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及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李X甲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子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李X乙。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办事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X要求与被告李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