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士龙与张利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士龙,张利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士龙,××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远,××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吴士龙因与被申请人张利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士龙申请再审称: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第一笔于2012年9月29日在新体育馆给付张利远40000元现金;第二笔于2012年9月30日在兰敬彪的车里给付张利远40000元现金;第三笔是通过银行转账,张利远让兰敬彪给申请人银行卡号,2012年9月30日申请人用其岳母李玉兰的农行银行卡通过转账转入张利远让兰敬彪提供的两张银行卡里,申请人分别打入32500元、14000元,另分8次共取出16000元现金给了张利远,申请人三次一共交付142500元。现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即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张利远。综上,吴士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张利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吴士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出现反言,说明申请人没有将该款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办理完该笔借款手续后,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了,就到刑侦大队报了案。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3月9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申请人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张利远。申请人吴士龙在原一审时主张2012年9月29日晚上支付现金4万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打了9万元,但其在发回重审后主张两次通过现金支付、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又主张分三次一共交付142500元,其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明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结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对案外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3年3月9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将大部分借款转账到了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认可申请人出借的款项已经由其使用,其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但陈某并没有关于“申请人将借款转账到其银行账户系经过被申请人的同意或授权”这方面的陈述。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仅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也不能证明该款实际交付给了被申请人张利远,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将涉案15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申请人可以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士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士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