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胡江红、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胡江红,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129号。法定代表人:余亦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西湖一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叶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江红。被告: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113幢甲505室。法定代表人:王叶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玫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傅小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胡江红、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红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委托代理人秦珍珍到庭参加了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信公司、胡江红、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联丰公司与明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2014012301号《借款合同》约定,明信公司向联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若明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计息外,还应承担联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22日,明信公司向联丰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要求将利率上浮动20%,胡江红、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自愿为明信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依约向明信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万元,明信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然借款到期后,明信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各担保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7日,明信公司尚欠联丰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明信公司向联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6.2万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明信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3、被告胡江红、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对被告明信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联丰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及其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月息1.8%。被告胡江红、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联丰公司(甲方)与明信公司(乙方)、胡江红���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201401230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实际借款额以银行到账,乙方出具借据为准。乙方提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之前,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付还款保证金4.5万元,乙方在还清借款本息后,无息退还该笔保证金。乙方亦可书面申请,以保证金直接冲抵同金额的借款本息余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约定利率计息外,还应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并承担��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胡红江与联丰公司以签订编号为BZ2014012301号《保证合同》的方式,将其间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方面的约定再次予以细化。上述合同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后次日,联丰公司通过网银交易方式向明信公司汇款300万元,明信公司亦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当即向联丰公司汇款4.5万元。2014年2月27日,明信公司向联丰公司付息4.5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明信公司向联丰公司提交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称:因本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特申请再延期三个月,从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止。本公司承诺自延期申请始起,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20%。本公司及担保人对此不持异议,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原有担保责任。该申请书经明信公司及担保人胡江红分别签章后,九九红公司及玫��公司与联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同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BZ20140914001、BZ20140914002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为编号为J201401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五年等。该合同经当事各方分别签章确认。2014年9月5日,明信公司通过张军个人账户向联丰公司汇款31.55万元后,再未付分文。2015年1月5日,联丰公司与湖北明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联丰公司委托天湖北明天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周华、秦珍珍为本案一审借款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律师费6万元。同年5月12日,联丰公司依湖北明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将律师费6万元汇入湖北明天律师事务所。审理中,联丰公司承认其在欠款发生后,扣收了明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以冲抵欠款利息,并认可自2014年9月17日以前,明信公司就该笔借款项下的利息已付清。另查明:联丰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余亦农,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联丰公司是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合法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联丰公司与明信公司、胡红江、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借款合同》中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线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线,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依法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他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应有效。因联丰公司履行放贷义务后,明信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约,除应承担向联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依约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的欠款利息16.2万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6万元。胡红江、九九红公司、玫瑰公司对明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6.2万元,以及承担按月息1.8%计算该笔借款自2014���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6万元;上述第一、二条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红江、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湖北明信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