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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胡某,经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已成年),于1998年5月22日在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夫妻之间彼此感情不深,婚后又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被告曾于1995年召集人在温州瓯海浦洋过境公路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伤害。原告于2009年出国务工,出国期间夫妻双方基本没有联系,现原告回国居住。原告曾于2005年5月2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后于2011年1月17日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次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分居至今从未见面,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另,双方一直以来经济自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留卡、护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婚姻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生育女儿徐某乙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4年下半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1998年5月22日在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一直无联系。原告先后于2005年5月、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若审 判 员  汪德汪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