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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少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韩智超,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智超。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甲诉被告韩智超、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伤势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2015年4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原告撤回��被告余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韩智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4年4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智超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余某某,车牌号为苏FF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丰顺路645弄小区内行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引发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46.50元。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智超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之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营养60日、陪护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此外,事发期间,被告余某某就苏FF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就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746.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10%×20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7,648.5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余额由被告韩智超赔偿。被告韩智超辩称,其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事发当日,其驾驶着车主登记为被告余某某的苏FFXX**小轿车外出,发生本案事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余某某就本案事故车辆苏FF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均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其同意予以酌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余某某在本案事故期间就苏FFX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的费用: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无异议,其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苏FFXX**小型轿车未按期年检,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豁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智超向被告余某某借用苏FFXX**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市闵行区丰顺路645弄小区内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告倒地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遂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并行左长腿石膏托固定医疗措施,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746.50元。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智超负事故全责,叶甲无责。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甲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1厘米,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嗣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智超与被告佘炎梅系夫妻。苏FF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余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苏FFXX**小型轿车未按期年检。2014年4月11日,被告余某某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赔声明,明确本案事发时苏FF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被告韩智超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为苏FF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三者险��计免赔等内容。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伤势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甲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2,630元。原告、被告韩智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据此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护理费变更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撤回残疾赔偿金项目的诉请。另���原告就读于XXX小学,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众兴镇王圩村叶圩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重鉴)、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理赔声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余某某就苏FF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案事发发生后,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项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苏FFXX**小型轿车未按期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韩智超予以赔偿。此外,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于法不悖,本���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46.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事项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1,746.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现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系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病史,以及原告及家属至公安部门就本案进行处理、调解,以及原告伤势司法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以构成伤残等级作��前置条件,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病史资料,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并采取石膏固定治疗近三个月,对原告的生活起居造成不便,且原告事发时尚不满十周岁,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630元(重鉴),被告韩智超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费用,司法鉴定(初鉴)结论存在差错,并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韩智超对本案事故承担全责,而沪FFXX**轿车因未年检而致该司法鉴定费无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韩智超应负担上述两次司法鉴定费计4,62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韩智超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韩智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情况,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确认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上述第1至5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746.5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7、8项费用由被告韩智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74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446.50元;二、被告韩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甲司法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甲负担7.8元,被告韩智超负担160.28元;司法鉴定费(重鉴)2,630元,由被告韩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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