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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执裁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撒如山与杨生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撒如山,杨生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撒如山,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杨生录,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撒如山申请杨生录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生录支付撒如山欠款及利息共计31656.87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生录履行3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2015年7月开始���月15日前履行500元,到2020年7月15日前履行完毕,并且由杨生录侄子杨应海提供担保,根据申请人撒如山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撒如山不按期履行时,申请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宋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