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84号高要市科投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周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科投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周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高要市科投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慰文,男,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434。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要市科投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中华、委托代理人彭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供应矿砂给被告开办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青岐长力水泥厂的“佛山兴盛建材总公司”(下称兴盛公司),用于制作加气砖。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每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但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仍依约向被告供应矿砂。直至2013年10月,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所欠货款(含运费),累计291478元,于是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矿砂。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过对数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91478元,2013年12月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偿还3万元,2014年2月偿还3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余额。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另外,经工商查询,被告开办的所谓兴盛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者即被告周慰文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周慰文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91478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4%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慰文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兴盛新型公司),其供应的矿砂实际上亦由该公司使用。答辩人只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因此,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2、经兴盛新型公司核对,2014年11月11日原告已经收取了兴盛新型公司运费104966元,应当在欠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兴盛公司无工商登记。2、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答复书1份,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局出具的材料1份,证明被告周慰文在三水区有住所且被法院查封。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周慰文确认欠原告货款291478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1份,证明:1、兴盛新型公司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2、兴盛新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04966元,应在欠款中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查。证据2是原件,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矿砂的实际使用者是兴盛新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在论理部分陈述。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已通过结算确认所欠货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又出现运费计算的方式,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唯一解释这是两个不关联的交易,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兴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周慰文签名确认。2、被告提供的收据,主要的内容为:今收到佛山市兴盛新型建材公司矿砂起货中转款12348.95吨×8.5吨共款1049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买卖双方是谁?2、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只能从买卖行为、实际使用人及货款支付等情形来判断涉案买卖双方。本案中,被告周慰文是以兴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由于兴盛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合法存在,可以否定兴盛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供应的矿砂是运到被告周慰文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青岐长力水泥厂码头,而前期的货款亦一直由被告周慰文以现金方式支付,后期的货款即涉案货款也是由被告周慰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是被告周慰文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辩称认为是兴盛新型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周慰文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1478元,有被告周慰文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书”证实,证据确凿。被告辩称认为兴盛新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运费104966元,如上认证意见,该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扣除。被告辩称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14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且应按协议的还款期限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慰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要市科投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欠款2914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3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算、另3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余款131478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36元,由被告周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