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文刚,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某与前夫焦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系焦某甲、王某丁和侯某某。焦某某死亡后,被继承人郭某某改嫁给王某某(1992年已故)并生育两个儿子,分别系王某戊和王某甲。王树高与前妻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系王某乙和王某丙,该二人均未与被继承人郭某某形成扶养关系。2004年2月16日,被继承人郭某某订立遗嘱,主要内容包括被继承人从立遗嘱之日至今后死亡安葬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甲负责;被继承人郭某某因儿子王某戊死亡所享有的生活赔偿费用、死亡抚恤金等21000元均归王某甲所有和领取;被继承人郭某某的现有的一切财产、债权债务和今后的养老保险金及其应得全部一切财产均由王某甲继承等。该遗嘱经原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主任刘明发、原四面山镇司法所所长蒲勇见证并制作《见证书》,由刘明发代书遗嘱,由被继承人郭某某在该遗嘱上盖私章并捺印,由继承人王某甲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由见证人刘明发、蒲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其中,该遗嘱上另一见证人“陈显跃”的签名为刘明发代签。2010年9月27日,被继承人郭某某签订《赠予书》,主要内容为:“我丈夫单位四面山森管局国营林场在江津德感石村棚户区危旧房异地改造建房分配给我的住房名额壹套,建房面积90平方米的指标送给我儿子王某甲(王七)出资购买,该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王七)所有。”该《赠予书》由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国林、刘明发在场见证并制作《见证书》,由刘明发代书,由郭某某在该《赠予书》上盖私章并捺印,由王某甲、在场人余国林和记录人刘明发该《赠予书》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1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森林资源管理局(甲方)、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王某甲(丙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保障性住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购房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南华公租房”项目中为其职工代建住房,代建房屋由甲方职工定向优惠购买,房屋产权归购买职工个人所有。其中,丙方所选定的代建房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篆山坪社区南华居民组江津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B组团4栋1单元4层2号,土地性质为划拨,建筑面积(房测面积)为63.2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28152.63元。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森林资源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局职工王树高的遗霜郭某某,根据政策在江津德感南华小区危旧房改造分得有住房一套(B41-4-2面积63.22平方),由于郭某某也死亡,由王某甲出据了死亡证明、公证处的遗嘱证明郭某某在江津德感南华小区危旧房改造分得的住房一套(B41-4-2面积63.22平方)由王某甲享有。”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为分批缴纳,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缴纳5000元、2011年5月25日缴纳20000元、2013年1月10日缴纳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缴纳38202.60元,共计103202.60元。其中,2010年9月28日、2011年5月25日和2013年1月10日缴纳的购房款系以“郭某某”的名义缴纳,2013年11月18日缴纳的购房款系以“王某甲”的名义缴纳。现该争议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另查明:王某戊系王某的父亲,已于2003年8月5日死亡,王某系其唯一的子女。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死亡,其生前在江津区四面山龙潭湖社区文峰组火土湾处拥有面积为3亩的防护林(林权证号:津林证字2009第2307023930号),林地四至界为东至四队岩贤,南至李志怀界,西至下楠竹林,北至胡仁书界,林地使用期为长期。被继承人郭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存款余额。庭审过程中,王某甲申请了证人焦某甲、侯某某、梅某某和蒲勇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焦泽华、侯祖全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与前夫焦某某所生育的子女,该二人均书面承诺放弃被继承人郭某某包括房屋、林权、银行存款及工资等一切遗产的继承权。证人侯祖全、梅元发述称被继承人郭某某以前自己独立生活,后跟随王某甲生活了一段时间,郭某某去世时的安葬事宜系由王某甲负责。此外,该二人均述称被继承人郭某某耳朵有些背,在去世前一两年头脑有些不清醒。证人蒲勇述称被继承人郭某某系在其亲自见证下所立遗嘱,立遗嘱当时郭某某除耳朵有些背以外,头脑意识清醒,并由其亲自口述遗嘱,由刘明发代书并宣读遗嘱内容后盖私章捺印完成遗嘱的订立,该遗嘱上见证人“蒲勇”的签名也系其亲笔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相应的继承人合法继承。首先,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王某系王某戊唯一的子女,而王某戊系被继承人郭某某的亲生儿子并且先于被继承人郭某某死亡,故王某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定情形,依法代位享有其父王某戊的继承权。王某甲和王某丁系被继承人郭某某的亲生子女,均属于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系被继承人郭某某的继子女但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因而在程序上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实体上不享有继承权。而被继承人郭某某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其另外两位子女焦泽华、侯祖全亦书面承诺放弃被继承人郭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甲举示了一份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订立的遗嘱。从表现形式来看,该遗嘱系一份代书遗嘱,有被继承人郭某某的私章及手印,有继承人王某甲的签名及手印,有见证人蒲勇、刘明发和陈显跃的签名及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提出该遗嘱其中一位见证人“陈显跃”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伪造遗嘱之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仅需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即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位见证人陈显跃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但并不能推断出该遗嘱系王某甲伪造的结论。因此,另两位见证人蒲勇、刘明发的见证已足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该遗嘱的订立系在十年之前,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十年之前意识形态已不清醒并且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遗嘱中被继承人郭某某的私章和手印系伪造,故对王某提出该遗嘱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王某甲举示的遗嘱,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应当优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于该遗嘱已明确表示被继承人郭某某的现有的一切财产、债权债务、今后的养老保险金及其应得全部一切财产均由王某甲继承,故王某甲系被继承人郭某某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而王某和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等均不享有继承权。最后,关于购房名额、林权和银行存款的继承问题。由于该购房名额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享有的一种资格即财产性权利,其将该名额赠予给王某甲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王某虽提出有证人证实被继承人在去世前两年意识不太清醒,但证人并不能明确证实被继承人郭某某已达到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且被继承人郭某某订立的《遗嘱》和《赠予书》均互相印证,互不矛盾。因此王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被继承人郭某某林权和存款继承也应当按照其遗嘱的内容由被继承人王某甲继续承包经营和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条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某甲提交的2014年2月16日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见证的郭某某遗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郭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具有合法、有效性,故不应予以采信。郭某某没有文化,不识字也不会签名,证人具有主观性且有撒谎的可能,仅凭证人见证和盖郭某某的私人印章不能认定这份遗嘱就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该遗嘱系王某甲串通刘明发等人伪造的。王某甲提交的2010年9与27日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见证的郭某某的赠予书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具有合法、有效性。该赠予书没有郭某某本人的签名;从内容上看与赠予关系证明书矛盾,证明人刘明发在同一时间2010年9月27日上午10时同时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点(江津区四面山龙潭湖居文峰路68号和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而且其内容中载明的“建房面积90平方米”与庭审查明的实际面积63.22平方米不符。由此可以证明该份证据是王某甲和刘明发伪造的。王某甲提供了伪造的遗嘱,以欺诈的手段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综上,上诉人对郭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另外,上诉人申请对本案遗嘱及“四法字第NO2004-01号”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中见证人蒲勇及刘明发的签名进行鉴定;对2010年9月27日的“赠予书”中的余国林和刘明发的签名进行签订。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赠予书与赠予关系证明书的内容并不矛盾,是上诉人的理解有误,2010年9月27日上午10时刘明发系上门服务的,地点为江津区四面山龙潭湖居文峰路68号,赠予关系证明书中的“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是作为单位名称出现;“建房面积90平方米”系指可以购买90平方米的房屋,但并非表示一定要购买90平方米房屋,与实际购房63.22平方米并不矛盾;王某甲是根据遗嘱、赠予书得到的购房指标,购房款全部系王某甲支付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一审法院就鉴定的问题专门询问了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订立的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只要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均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遗嘱经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在遗嘱上签字、注明日期,被继承人郭某某不识字,也不会签名,因此在遗嘱上加盖私人印章并捺印予以确认。结合被继承人郭某某去世前随王某甲共同生活以及去世时安葬事宜均由王某甲负责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该遗嘱系王某甲串通刘明发等人伪造的,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0年9月27日的赠予书和赠予关系证明书的内容相矛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给予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甲提供了伪造的遗嘱,以欺诈的手段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遗嘱、“四法字第NO2004-01号”见证书中见证人蒲勇及刘明发的签名进行鉴定以及2010年9月27日的“赠予书”中的余国林和刘明发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方对遗嘱有异议,一审询问上诉人方是否申请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超过了举证时限且未说明充分的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