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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红玲与赵立冬、马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玲,赵立冬,马艳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红玲。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赵立冬。被告马艳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郑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潮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红玲与被告赵立冬、被告马艳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赵立冬、被告马艳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玲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30分,赵立冬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京九大街佳鹏车衣厂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王红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红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艳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40.93元。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王红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014年10月2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赵立冬的驾驶证及冀E×××××号车的行驶证和冀E×××××号车的保单证实该车的车主情况和投保情况及事发时的驾驶员。医疗费单据5张、诊断书、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户口本、护理人员张治中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南宫市万宏绒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护理人员在万宏公司工作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情况。车票21张证实交通费的情况。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拒绝赔偿,因原告的申请赔偿证据不足。且被告车主和司机在事发后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赵立冬、马艳红当庭辩称,当时车辆由赵立冬驾驶,车主登记在赵立冬之妻马艳红名下,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药费43000元,不应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30分,赵立冬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京九大街佳鹏车衣厂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王红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红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红玲被送到清河县医院检查后,随即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临清)治疗22天。2014年10月2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冬垫付医药费42000元。南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红玲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日18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诺如自行调查或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和意见书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可视为放弃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赵立冬垫付的医药费4.2万元原告予以承认,被告赵立冬当庭辩称的其他垫付款1000元,因被告赵立冬无法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待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赵立冬垫付款4.2万元。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02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0元x22天=1100元;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1480.93元确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自行调查意见书和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南宫市万宏绒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异议,对南宫市万宏绒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3.3元/天×60天=6198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为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确有交通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按照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782.93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原告王红玲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的办法规定,被告赵立冬应适当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玲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19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5002元;二、被告赵立冬赔偿原告王红玲剩余医药费33780.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9780.93元的80%即31824.7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赵立冬负担1000元,原告王红玲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