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郁天益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天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郁天益。委托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紫轩。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天益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天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天益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1层B区2-022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654600元;同时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并收回商铺,被告按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如合同继续履行,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54600元;三、支付返租款39276元(按第五年1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郁天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相关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返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返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郁天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1层B区2-022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6546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另查明,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度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54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已超过30日,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54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39276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郁天益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天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546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天益第五年度返租款39276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9元,减半收取5369.50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郁天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