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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薛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薛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杰。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岳。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薛岳的委托代理人薛天鸿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岗位、工作地点,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合同还包括了公司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等条款。因被告一直工作业绩不好,工作态度不积极,2014年9月2日,原告董事长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达成调换工作岗位的意向,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人事经理发邮件给被告要求其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自2014年9月11日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持续旷工数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222.22元;2、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11日工资14,137.93元。被告薛岳辩称,双方未达成过调岗的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同意原告的诉请2,并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日常工作地点为上海,每月税前固定薪资为3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浮动绩效奖金26,0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午,原告行政人事部范键灏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关于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薛总监,您好!自2014年9月2日王总与您谈话之后,您还是未进入应有的工作状态,到今天为止您的出勤记录:9月3日、9月4日半天;9月5日没来上班;9月9日半天;9月10日没来上班。外出、不来上班及个人工作安排未向相关部门或领导请假、汇报,公司连续打您几次电话不接。至此,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您务必于9月11日下班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当天晚上回复邮件写明:“范键灏,你好,接到你这封邮件非常诧异,想请您明确以下几点:1、你这封邮件是代表公司发的,还是你个人私自发的?如果是代表公司发的,请明确你获得了公司授权,否则个人认为你这封邮件内容非常不妥!2、如果是代表公司发的,请进一步明确公司是否明确要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3、如果要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明确解除的事由。4、至于我的工作状态,不是公司人事部有能力进行评判的,这无关于对你个人能力的否定,因为销售是一门专门学问,不是外行根据朝九晚五的出勤就能对其是否在工作状态做简单认定的,否则,马路上随便拉一个人都能做销售总监了。5、至于我的出勤,请参阅上一条。需要普及一下知识的是:一个做销售的,如果天天在办公室里待着,他就不是真正做销售的,你可以认为他是做人事工作的。6、至于向相关领导请假的说法,是你临时做的规定还是公司授意你如此陈述?销售部门在公司动作不是一天两天,为何之前的惯例没有如此要求,突然要做这样的约束,是为了找理由辞退我吗?说明一下,本回复不针对你个人,体谅你作为人事部门必须要进行的行为,但,请明着来,如果要辞退我,明确而具体地告诉我理由,不要牵强附会,不要恶意找茬。重申一下,如果要辞退我,请明确告诉我何时正式辞退我,不要犹抱琵琶半遮面,明确点,我好计划我以后的工作方向。”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写明:“薛跃:因你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100,000元、支付拖欠上述工资25%的补偿金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210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工资14,137.9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22.22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称《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证明被告同时签收了《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办法》,并引用《考勤管理办法》中“员工无故旷工超过3天者以开除论处”的规定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对《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表只证明签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办法》是两份独立的文件,且《员工手册》中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勤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可处以解雇,与《考勤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均不一致,故对《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考勤管理办法》的事实;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2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主题为《关于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被告回复邮件、《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3天为由,按《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被告解雇,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民主程序制定《考勤管理办法》并向被告公示的证据,被告对该办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考勤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由于原告的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计算方式:5,036元×3倍×2倍)。双方对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11日工资14,137.9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216元;二、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薛岳2014年8月1日至9月11日工资14,1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