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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油市鑫众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与王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鑫众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王燕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江油市鑫众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油工业园。负责人:陈礼松。被告:王燕飞,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江油市鑫众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诉被告王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理由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对“其他组织”的定性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机构的组织”。原告进行工商注册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其营业执照中并没有载明注册资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成立时并没有财产,因此原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鑫众电器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