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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曾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曾绪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绪元,女,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曾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徐茜,被告曾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2年1月,曾绪元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曾绪元可以在5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2013年1月10日,曾绪元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借款金额为52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贷款。曾绪元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四路51号附10号依山小区1幢10-4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8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如约向曾绪元发放贷款52万元。此后,曾绪元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曾绪元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为维护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绪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4379.6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罚息15705.3元,复利5.88元;2、曾绪元立即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14379.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本案律师费15903元、诉讼费由曾绪元承担;4、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曾绪元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四路51号附10号依山小区1幢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绪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曾绪元(借款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其,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曾绪元同意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四路51号附10号依山小区1幢10-4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月13日,曾绪元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上述抵押事项,并办理了登记。2013年1月10日,曾绪元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经审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同意发放贷款。嗣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曾绪元发放了贷款52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执行借款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10.35%。其后,曾绪元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1日,曾绪元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14379.6元、罚息15705.3元、复利5.88元。2015年1月4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903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绪元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曾绪元可在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52万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3年1月10日,曾绪元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万元,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曾绪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曾绪元应当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支付相应罚息、复利以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曾绪元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四路51号附10号依山小区1幢10-4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依法对曾绪元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绪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4379.6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罚息15705.3元,复利5.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14379.6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曾绪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15903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曾绪元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四路51号附10号依山小区1幢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曾绪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