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田某在邵武市五四路上圣巷路口路段,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使用一把铁制镊子扒窃得一部iphone6手机,得手后逃至邵武市八一路五交大厦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铁制镊子一把及被盗iphone6手机一部(已发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盗iphone6手机一部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邵价认证(2015)22号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扒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铁制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