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发志与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志,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许发志,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许发志诉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志、被告地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发志诉称,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应该于2013年11月15日左右发放到原告账户,但至2014年9月初才发放,且还扣了400多元的手机费。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处工作了六年半。因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全额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2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450元(3300元×6.5)。被告地华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入职,并签订3年的合同,后经续签,固定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后勤类,即采购工作,后原告被借调至被告关联单位南京嘉润物业有限公司,工资由被告委托南京嘉润物业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的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发志于200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地华实业公司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岗位为后勤类;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等内容。2009年开始,原告被被告委派到南京嘉润物业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工资由被告委托南京嘉润物业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有三:首先,原告查询工资时发现2013年10月份工资一直没有发,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发放,被告说要扣减原告500元的费用,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感到很气愤;其次,被告一直强迫原告给南京嘉润物业有限公司做采购工作,长期超负荷工作,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最后,原告已经与被告之前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让原告签自愿签固定期限的承诺,欺骗老员工。综上,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原告正式离职,同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全额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和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宁劳仲案(2013)114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原告2013年10月份实际应发工资为2232.77元,但一直到2014年8月28日才发放1653.17元。被告对此陈述工资减少系因扣除了493.6元的超标手机花费和140元午餐补贴。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每月手机话费适用额度为100元)、被告自行制作的每月单位全部职工手机超标费用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从未拿过单位的员工手册,不知道手机话费报销制度。再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清单,2013年9月2683元、10月1793.17元、11月份2673.88元、12月份2690元、2014年1月2788.5元、2月2788.5元、3月2811元、4月2791元、5月1950.26元、6月3084.75元、7月2931.38元、8月2902.5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核对,其中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653.17元、2014年3月份工资为397元,其余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庭审中,因被告方无明确的调解方案,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宁劳仲案(2013)1141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1653.17元。双方一致认可当月原告应收实际工资为2232.77元,尚余579.6元未发放。关于被告所述扣减原告手机超标话费493.6元和140元午餐补贴的说法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员工手册上有不同职务、级别的员工每个月手机话费额度规定,原告每月只能有100元的限额,但原告实际使用中超标了。但被告既没有提供该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关原告阅读、知晓该员工手册的证据;其提供的超标话费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为全体员工的总费用,且无劳动者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余款579.6元应当补发给原告。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6年有余,且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92.88元[(2683元+2232.77元+2673.88元+2690元+2788.5元+2788.5元+397元+2791元+1950.26元+3084.75元+2931.38元+2902.5元)÷12],但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故本院认定补偿金的数额为17179.5元(2643元/月×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华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发志2013年10月份工资余额579.6元、经济补偿金17179.5元,合计177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