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孝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孝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孝义,男,1974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诉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马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神河公司与马孝义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马孝义从神河公司处购买豪沃70矿用车五辆,单价每车56万元,总价款280万元;马孝义向神河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付清余款后提车;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同日,马孝义在《重汽消费信贷预算单》上签名并捺印,承诺支付首付款56万元、还款保证金112000元、家访费1500元、GPS费用17500元。同日,马孝义给神河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一份《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书面承诺:马孝义首付56万元,申请贷款224万元,如贷款申请未获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最终放贷,欠款224万元��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分18个月还给神河公司,每月15日还款,月利率按3%承担,如有逾期,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且神河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进行拍卖,因收车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马孝义自行承担;自还款日起,如发生未按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时,马孝义自愿全权委托神河公司或神河公司的授权人直接处置马孝义所购车辆(扣车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停运损失及费用均由马孝义承担),处置收益将优先用于偿还神河公司的欠款(包括欠款本金、计息、违约金及相关扣车费用),不足部分由马孝义另行承担,多余部分归还马孝义;马孝义自愿承担第一次扣车费用5000元,第二次扣车费用8000元,第3次扣车费用1万元。合同签订后,马孝义支付首付款共计527916.66元,神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五辆车(底盘号分别为LZZ5EMSD87A542434、LZZ5EMSD87A521793、LZZ5EMSDX7A539812、LZZ5EMSD27A531817、LZZ5EMSD37A531809)交付马孝义,并由马晓明代为收车并出具收条。马孝义未能按约定办理贷款付清余款,亦未向神河公司分期支付货款。神河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将上述车辆从马孝义处收回,并委托价格评估。2013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述车辆中每辆车的评估价格均为352000元。神河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10万元(评估12辆车)。神河公司多次向马孝义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神河公司与马孝义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赔偿损失512083.43元、支付GPS费用17500元、家访费用1500元、扣车产生的费用25000元、车辆运费6万元、车辆评估费41666.67元、利息204487.50元、违约金1136元、代理费32201元。原审法院认为:神河公司与马孝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孝义出具的《承诺书》和《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书面承诺如马孝义逾期付款,神河公司可收回并处置车辆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神河公司按约定向马孝义交付了车辆,但马孝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承诺书》和《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神河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神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马孝义赔偿损失512083.34元[(56万元-352000元)×5-527916.66元]、GPS费用17500元、家访费用1500元、扣车产生的费用25000元(5000元×5)、车辆评估费41666.67元(10万元÷12×2)、代理费322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神河公司要求马孝义支付运费6万元,因该运费系神河公司收��车辆后又再次销售给他人产生的运费,该费用负担应由神河公司与购车人协商确定,不应由马孝义负担,故对神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河公司要求马孝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马孝义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利息应为分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马孝义应支付神河公司的利息应以欠款597750.01元(512083.34元+17500元+1500元+25000元+4166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金额计算为35865.03元。庭审中,神河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马孝义支付违约金11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孝义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马孝义赔偿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512083.34元[(560000元-352000元)×5-527916.66元];三、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GPS费用17500元;四、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家访费用1500元;五、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车产生的费用25000元(5000元×5);六、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41666.67元(10万元÷12×2);七、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35865.03元(597750.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八、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费32201元(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为32201元);九、驳回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神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马孝义给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月息3%是还款利息,不是逾期利息。马孝义未按期还款,就应该按照月息3%的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按银行6%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孝义支付我公司利息204487元。被上诉人马孝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神河公司与马孝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神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利息有误,向本院提出上诉。神河公司陈述,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是月息3%的还款利息,而不是逾期付款利息。马晓明向神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款224万元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分18个月还给神河公司,每月15日还款,月利率按3%承担,如有逾期,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从《承���书》载明的内容及神河公司对本案利息的诉请数额,可以确认神河公司主张的利息是马孝义承诺的月息3%的还款利息,而非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神河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神河公司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神河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神河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5月至7月,共计3个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及马孝义已支付的款项,神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195667元[(280万-527916.66元)×3%+(2272083.34元-97038元)×3%+(2175045.34元-99950元)×3%]。马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神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即:解除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孝义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马孝义赔偿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512083.34元[(560000元-352000元)×5-527916.66元];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GPS费用17500元;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家访费用1500元;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车产生的费用25000元(5000元×5);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41666.67元(10万元÷12×2);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费32201元(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为32201元)��驳回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35865.03元(597750.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马孝义支付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195667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825618.01元,马孝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请求标的为895574.51元,判决给付金额为825618.01元,占请求标的的92.19%。神河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5.7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诉讼费12875.75元,由马孝义负担诉讼费的92.19%,即11870.15元,由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诉��费的7.81%,即1005.60元。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44元,由马孝义负担3385.62元,由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