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法定代表人汤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波。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汪家岭社区一区桥东,注册号430600000016111。法定代表人,李再国。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5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已到期,遂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继续从事起重吊装经营活动。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14年7月21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对被执行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证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从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发生变更,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从事起重吊装经营活动。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将岳云工商听告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认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且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所规定的行为,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65号]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0000元,还加以处罚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20000元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原罚款的数额)。但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作出的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的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案案件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岳阳巴陵恒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革华审判员 杜光红审判员 陈映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