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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坡、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4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持家务,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104年腊月初,双方再次打闹后被告离家回娘门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结婚几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一起在外打工时,感情很好。原、被告之所以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和姐姐从中挑拨。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4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和好完全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