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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等与许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赵某,许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许某甲(又名许德财)。原告许某乙。原告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赵某与被告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赵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许某丙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赵某诉称,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的父亲许千忠、被告许某丙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分别是被继承人许善金(2013年9月25日去世)、田果云(2008年去世)的长子、次子、三子,原告赵某是许千忠的妻子,许千忠已于2006年去世,留有两子,许壮(2012年去世)、许某乙。被继承人许善金、田果云夫妻二人的遗产有位于武乡村东头街34号院正房五间及西院正房二间,对此遗产,二被继承人在生前都有安排,但许某丙对父母生前的安排拒不执行,独自占有二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许善金、田果云的遗产:位于武乡村东头街34号院内正房三间及西院正房二间。被告许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许某丙对父母生前的安排拒不执行,独自占有二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与事实不符。2005年3月父亲通过武乡村委支书、主任立下遗嘱抚养协议,每人每年担负300元,但原告一直不负担,2008年6月23日母亲去世后,被告征得父亲同意,送到了荣军医院养老院,夏天回村里居住,被告许某丙去给父亲做饭,有××,原告从来不管。2012年4月父亲有病不能在荣军医院疗养,被告许某丙将父亲接回村里居住,白天由被告许某丙的妻子照顾,晚上由被告许某丙陪侍,还经常到医院检查,原告面对躺在病床上的父亲不管不问,更谈不上伺候父亲。2012年因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父亲通过村委干部重新写了纸,即遗赠抚养协议,全部财产归三子许某丙所有,由三子许某丙照顾父亲,原告许某甲并在该纸上签了字。2013年2月父亲因病重,大小便失禁,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被告许某丙支付医疗费11294.8元,期间原告未伺候过一天,一直由被告夫妇伺候,出院后,被告为了更好的赡养父亲,出去打工挣钱,经父亲同意,将父亲送至祁县嘉德养老院,共住七个多月,被告开支12973元,期间,被告还经常买吃的去养老院看望父亲。2013年9月父亲去世,共开支12283元,全部由被告开支,原告分文未出,作为原告有义务赡养老人,但不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剥夺原告的继承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父亲许千忠、被告许某丙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分别是被继承人许善金(2013年9月25日去世)、田果云(2008年去世)的长子、次子、三子,原告赵某是许千忠的妻子,许千忠于2006年去世,留有二子许壮(2012年去世)、许某乙。被继承人许善金、田果云夫妻二人遗产有位于武乡村东头街34号院留有正房五间及西院正房二间的遗产。2005年3月,在武乡村委干部的主持下,许善金给三个儿子立下分房赡养契约,内容为:“自家座落东大街正房院一所,正房五间,西院正房两间,同众言明,父子四人互相协议,分给兄弟三人名下永远为业,现时居住权归父母所有,必经二老百年后各归各所有,长子许某甲应分东正房一间,西院正房两间,许千忠应分中间正房两间。许某丙应分西正房两间。街门厕所伙走伙用,家中所有箱柜等物归许某甲所有。现有土地枣树日后归许某甲所有。另外从立约之日起每年兄弟三人每年负担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元月交清,此款交其母田果英手,日后二老生病特殊费用兄弟三人分摊,由女儿许广香经手负责。恐口无凭,立约为证,本契约各执一份,立约之日起生效。立约人许某甲、许千忠、许某丙,承约人许善金,代笔人李彭寿,中证人许某丁,田果珍,治安主任许登华,村委主任许德英,村支部书记许荣全”。2007年3月23日,田果云(又名田果英)在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律师范慧如、张德茂见证,立遗嘱。遗嘱内容大致为:“……2005年3月2日,在村委干部的主持下,我们夫妻给三个儿子(许某甲、许千忠、许某丙)立了分房及财产协议:长子许某甲分得东正房一间,西院正房两间;许千忠分的中间正房两间;许某丙分得西正房两间;街门、厕所伙走伙用,家中所有箱柜等物品及现有土地、枣树归许某甲所有。在这份协议上没有我的名字,我认为协议上所列房屋及物品都是我与许善金的共同财产,我亦有处分权,我也同意分房协议内容。我愿意在我百年后永按协议执行,但是如果许善金又重写遗嘱改变2005年3月2日的分房协议,我愿意将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平均分给许千忠的儿子和许某甲。”2012年5月2日,由代笔人许崇新书写,中证人许某戊、许某己在场,许善金、许某丙写护养父亲协议,协议内容大致为:老父亲由三子许某丙养老送终,一人负担,包括看病用药,生活费用等老人所有开支以及寿终殡葬费用。老人现有的5000元余款及老人现住的房院一所和屋内家具什物,全归三子许某丙所有。本协议共取三家同议,互不反悔,如事后谁人阻挠争执由老大许某甲独面承担。经本院向代笔人许崇新、中证人许某戊、许某己调查,该三人均称上述协议中许某甲、赵志杰未在场,未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庭审中许某甲和赵某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是二人根本不知此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许善金是退伍军人,2008年6月23日田果云去世后,许善金住到荣军医院养老院。2014年4月,许善金回到村内居住,主要由被告许某丙的妻子照顾,2013年2月,许善金住祁县人民医院,被告许某丙支付医疗费11294.8元,出院后,许善金住进祁县嘉德养老院,被告许某丙支出12973元。2013年9月,许善金去世,被告许某丙支出丧葬费用122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武乡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赵某结婚证、土地使用证、1985年契约、2005年契约、田果云遗嘱;被告许某丙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祁县人民医院证明、护养父亲协议、武乡村委证明、祁县嘉德养老院收据、丧葬费开支单据、医疗费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对许崇新、许某戊、许某己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本案被继承人许善金、田果云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许某丙与许善金所写的护养父亲协议,该协议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且许善金将田果云的财产也写在该协议中,应属无效协议。2005年3月,在武乡村委干部的主持下,许善金给三个儿子立下分房赡养契约,该契约符合法定遗嘱继承的条件,该契约中虽未经田果云签字,但田果云于2007年3月23日,在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律师范慧如、张德茂见证,立遗嘱,该遗嘱中,明确对2005年3月分房赡养契约予以认可。故2005年3月许善金给三个儿子立下分房赡养契约为有效,应认定为遗嘱。被告许某丙对许善金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该主张许善金生前住院费、死后丧葬费等全部由其支付,应由二原告分担。因本案是继承,被告的主张可另案解决。许善金之子许千忠先于许善金、田果云死亡,属于代位继承的情形,应由许千忠的儿子本案原告许某乙继承,本案原告赵某是许千忠的妻子,不属于继承人范围,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许善金、田果云夫妻二人的遗产(武乡村东头街34号院)正房五间及西院正房两间,其中,34号院东正房一间、西院正房两间由许德财继承;34号院中正房两间由原告许某乙继承;34号院西正房两间由被告许某丙继承。街门厕所伙走伙用。二、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