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国建、蒋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国建,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卢灵开。被告:蒋国建。被告:蒋红梅(系蒋国建之妻)。被告:蒋兵亮。被告:杜婷婷(系蒋兵亮之妻)。原告与被告蒋国建、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国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算至2015年2月27日为53156.36元,此后按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蒋国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同时被告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在合同中签名对该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当日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确定借期到2014年4月15日止。之后被告蒋国建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蒋国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由被告蒋国建负担,被告蒋红梅、蒋兵亮、杜婷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